北京市延庆区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低空飞行活动服务管理,更好统筹发展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及其服务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区低空飞行服务管理遵循安全第一、审慎有序、权责分明、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统筹本区低空技术产业发展与低空安全,加强对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等单位的协同。
建立低空飞行活动管理协调机制,区科信局、延庆公安分局、区应急局、区司法局、区市场监管局、区发展改革委、区文化和旅游局、区城市管理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延庆分局、区体育局、区交通局、区气象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科信局(中关村延庆园管委会)负责协调军民航管理机构,对低空飞行活动工作给予指导;负责对未按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为产品设置识别码的民用无人机系统生产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对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研究制定低空飞行规则;推进低空基础设施和通信保障设施建设;指导低空飞行服务机构通过管理服务平台,为各类低空飞行活动提供服务保障。
延庆公安分局负责维护低空飞行公共安全,依法查处未经批准的非法飞行、扰乱飞行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打击盗窃、破坏低空飞行设施设备的违法活动;指导机场、飞行营地等场所建立安全保卫制度,监督检查安防设施配备与运行,保障地面人员及设施安全;落实上级部门制定的有关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的应急预案。
区应急局负责将低空飞行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指导有关部门编制低空飞行活动突发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加强对八达岭机场安全生产检查;与政府部门、医疗机构、通用航空企业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体系,协调组织应急力量,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开展飞行事故应急救援。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依法对低空飞行相关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或标准化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生产、改装、组装、拼装、销售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行为。
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职权范围内低空基础设施项目的立项工作。
区文旅局依照职责,加强对低空飞行体验产品的服务质量管理,维护低空旅游市场秩序。
区城管委负责飞行活动区域周边市政设施管理,确保路灯、广告牌等设施设置符合净空高度限制,不遮挡飞行视线或造成电磁干扰。
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延庆分局负责严格审批机场周边新建、扩建项目,确保建筑高度、密度符合安全标准;监督飞行场地土地使用合法性,查处擅自改变飞行用地用途、违规占用净空保护区土地等行为。
区体育局负责管理低空航空体育运动。
区交通局负责稳妥有序发展低空交通,指导低空交通相关运营单位开展工作;统筹推进低空飞行航空器起降、备降、补能、维保等物理基础设施建设。
区气象局负责推进低空气象监测、预报和气象信息共享等工作;参与低空飞行场地选址与规划,提供气象条件安全性论证,确保起降点、飞行航线符合气象环境要求。
第六条 组建区低空飞行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区低空飞行活动的日常服务工作,建设并运行低空飞行管理服务平台,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发布低空基础设施、低空气象等信息;
(二)收集低空飞行以及有关活动需求,向空中管理机构等单位报送相关信息;
(三)协助做好低空飞行应急救援、异常情况处置等工作;
(四)协调跨市域的低空飞行活动;
(五)承担低空飞行服务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飞行主体管理
第七条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依法接受相关部门和机构的监督管理,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八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运营合格证:
(一)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操控人员;
(二)有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有关设施、设备;
(三)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持续具备按照制度和规程实施安全运营的能力;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使用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根据运行要求,配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的通信、导航和监视设备。电子围栏的安装使用按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执行。
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具备符合运行要求的通信导航监视能力。
第十一条 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具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的驾驶员应当根据其所驾驶的航空器等级、在航空器上担任的职位以及运行的性质分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四章 飞行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低空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获取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并在实施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备查;
(二)实施飞行活动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并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
(三)实时掌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
(四)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
(五)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保持视距内飞行;
(六)操控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
(七)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应当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八)实施超视距飞行的,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
(九)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十)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使用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应当根据飞行任务和飞行路线,掌握相关空域准入和运行要求,并遵守下列规范:
(一)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要求报告飞行动态;
(二)保持空地联络畅通;
(三)保持飞行安全间隔,并按照要求避让其他航空器;
(四)机组人员受到酒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伤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十五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使用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保险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使用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鼓励投保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采取合法、正当方式采集和处理数据,防止数据泄露、丢失、损毁或者被窃取、篡改,维护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和可用性。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数据泄露、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形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不得利用民用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三)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五)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六)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
(七)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低空飞行管理服务平台提出飞行计划申请。
低空飞行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通过低空飞行管理服务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批准结果。
第十九条 飞行活动已获得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通过低空飞行管理服务平台提出起飞前申请和飞行结束后确认。
低空飞行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通过低空飞行管理服务平台向申请人反馈起飞前确认结果和意见。
第二十条 低空飞行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低空飞行管理服务平台公布本区低空范围内气象、飞行动态、基础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低空飞行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低空飞行管理服务平台向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异常情况信息,协助做好飞行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低空飞行公共基础设施运营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开展维护工作,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低空飞行管理服务机构依法保护在提供低空飞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相关信息和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 需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园景区、园区等场所进行起降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单位同意。有关单位应当综合考虑飞行主体的经营资质和备案、飞行安全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情况作出决定。在重要景区、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场所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由相关场所管理单位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通航机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八达岭通用机场运营人负责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及机场安全、运行、服务的组织协调,并承担相应责任。八达岭通用机场应当与驻场单位签订有关机场运营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驻场单位应当遵守手册,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通用机场正常运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区将低空飞行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依法制定低空飞行活动突发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出现重大公共安全风险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措施应对处置。
第二十七条 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发现或接报飞行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应当立即依据情况性质启动相应应急处置程序。
需要开展救援活动的,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信息协助。
低空飞行异常情况危及空防安全、公共安全的,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送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1日。